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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贵州省电动汽车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

日期:2026-10-29 15:51:45

来源:贵州绿之城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编辑:贵州绿之城节能环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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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贵州省电动汽车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贵州省电动汽车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和管理,促进充(换)电基础设施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构建高质量充电基础设施体系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3〕19号)、《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服务能力“三年倍增”行动方案(2025—2027年)》(发改能源〔2025〕1250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产业高质量发展推进“电动贵州”建设的指导意见》(黔府办发〔2023〕18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汽车充(换)电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监督管理等相关事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动汽车充(换)电基础设施是指为电动汽车提供充(换)电服务的各类设施总称,主要包括两类。

(一)自用充电基础设施,指在私人固定停车位安装,专为个人自用电动汽车提供充电的设施。

(二)公用充(换)电基础设施,指向社会车辆提供充(换)电服务的设施。

第四条  鼓励各类社会资本参与充(换)电基础设施投资建设,鼓励已建成、具备条件的专用充(换)电基础设施向社会共享开放,加快建设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充(换)电统一大市场。各地不得以特许经营模式或其他模式垄断充(换)电基础设施投资建设运营。

第五条  省级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充(换)电基础设施发展规划。市、县可结合实际编制本地区充(换)电基础设施规划或建设方案。充(换)电基础设施规划要按照科学布局、适度超前、创新融合、安全便捷原则,与国土空间、电力、交通等规划充分衔接。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行分级分类备案管理制度。

(一)自用充电基础设施项目,无需办理备案手续,由业主自行向供电企业申请报装。鼓励运营企业或居住社区管理单位接受业主委托,开展居住社区充电基础设施“统建统服”,统一提供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与维护等有偿服务。居住社区充电基础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可纳入主体工程办理相关手续。

(二)公用充(换)电基础设施项目,需办理备案手续。其中单个场站规模3兆瓦(含)以上,报市级能源主管部门备案;单个场站规模3兆瓦以下,报县级能源主管部门备案。高速公路同一项目主体依托同一交通基础设施,以及电网企业在农村投资建设的同一批次跨市(州)公用充(换)电基础设施,可打捆报省能源局备案。

(三)因充(换)电基础设施改造升级、所有权变更等导致项目信息变化时,项目主体应及时向项目备案机关更新相关信息。

第七条  公用充(换)电基础设施项目备案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备案申请报告。包含项目单位基本情况、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及项目总投资;

(二)企业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备案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声明;

(四)真实性承诺函等。

第八条  充(换)电基础设施项目主体要加强设备采购管理,核验充(换)电基础设施及配套设备产品合格证明、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认证)等信息,确保符合质量安全规定。居民个人自用充电基础设施应选用具备产品合格证书、CCC认证标识的产品。

第九条  充(换)电基础设施设计与建设,应按照《电动汽车供电设备安全要求》(GB39752—2024)、《电动汽车充电站设计标准》(GB/T50966—2024)、《电动汽车电池更换站设计标准》(GB/T51077—2024)、《电动汽车分散充电设施工程技术标准》(GB/T51313—2018)等国家技术标准开展工作。

第十条  公用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施工单位应具备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及以上资质、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及以上资质,或持有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三级及以上许可证。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许可的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单位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或许可的施工单位负责施工。

第十一条  严格规范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验收管理。

(一)自用充电基础设施由业主自行负责。

(二)公用充(换)电基础设施建成后,项目主体须自行组织验收或委托第三方机构验收,并向项目备案机关报送验收报告。

第十二条  鼓励为充(换)电基础设施购买安全责任险、财产险、产品责任险、火灾险等险种,保护自身和消费者权益。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三条  公用充(换)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实行承诺公示制管理。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充(换)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承诺由省能源局向社会公示;只在相关市(州)开展充(换)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承诺由当地市级能源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各级能源主管部门建立充(换)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目录,定期动态更新。

第十四条  充(换)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承诺公示内容。

(一)工商营业执照。经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登记,企业具备充(换)电基础设施运营能力。

(二)运营能力。企业应配备专业运行维护人员,其中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电工作业)不少于2人(含高压电工作业1人)。具备充(换)电基础设施运营质量保证能力,确保充(换)电基础设施安全平稳运行。

(三)安全运行。履行建设运营安全主体责任,建立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具备突发事件应对能力。

(四)诚信守约。遵守行业自律相关规定,依法依规、诚信守约运营,承诺提供的资料真实有效。

第十五条  公用充(换)电基础设施建成后,须接入贵州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运营监控与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省级平台),按规定实时推送安全监测、采集和存储运营数据,包含但不限于充(换)电量、订单费用等运营数据,数据保存期限不低于3年。

第十六条  公用充(换)电基础设施项目主体应具备充(换)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承诺的相关条件或委托满足承诺条件的充(换)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运营,保障充(换)电基础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七条  充(换)电基础设施项目主体或运营企业可向用户收取电费和充电服务费,费用收取应明码标价。

第十八条  对用于贸易结算的充(换)电基础设施实施强制检定,运营企业应及时申请强制检定,并配合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第十九条  鼓励充(换)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通过智能有序充电、双向充放电等形式,促进电动汽车和智能电网间能量与信息的双向互动,参与需求响应、虚拟电厂、聚合交易等应用,为新型电力系统高效经济运行提供支撑。鼓励充(换)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对充(换)电基础设施进行升级改造,提升服务能力。

第二十条  公用充(换)电基础设施不再运营的,项目主体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书面报告,向供电企业办理拆表销户手续,并及时拆除相关设施。供电企业按季度汇总充(换)电基础设施拆表销户情况报送县级能源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建立“僵尸企业”和“僵尸桩”退出机制,县级能源主管部门依托省级平台对连续6个月离线且无有效运行维护记录,或项目主体放弃运营的充(换)电基础设施,做好下线工作,并指导企业及时拆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应备案而未备案建设项目,能源主管部门发现或接到举报后,应责令项目主体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改正的,依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备案的项目,备案机关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责令限期改正。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充(换)电基础设施,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法规处理。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充(换)电基础设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依法责令立即排除;在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章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二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充(换)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依法作出处置决定,充(换)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应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相关部门可依据有关规定采取停止供电等在内的必要措施,强制其履行决定。

第二十四条  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采取强制性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提前24小时通知企业。企业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应及时解除相关措施。

第二十五条  严格落实“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工作要求,全面压实充(换)电基础设施项目主体和运营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机制,督促指导充(换)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定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和治理,强化充(换)电基础设施安全监管。


第五章    其他


第二十六条  国家、省、行业出台实施新的强制性标准和规范、规定等,按照最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相关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能源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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