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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194号)

日期:2019-12-22 15:35:39

来源:贵州省人民政府网

编辑:贵州绿之城节能环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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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194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194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9年11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2019年11月13日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

  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切实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和《贵州省机构改革方案》,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省人民政府对涉及机构改革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省人民政府决定:

  一、对7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1)

  二、对1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贵州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2.贵州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附件1

  贵州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一、将《贵州省抗旱办法》第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储备必要的抗旱设备和物资,并安排一定的储备管理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管理。”

  第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干旱特点、水资源条件和水工程状况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用水需求,组织编制本地区抗旱预案,按照程序报批并组织实施。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应对干旱灾害应急供水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大中型灌区管理单位应当编制应对干旱灾害应急供水预案,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

  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的“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删去第三十三条中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

  二、将《贵州省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公安消防”修改为“消防救援队伍”。

  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四款中的“民政”修改为“应急管理”。

  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民政、国土资源、农业、水利、林业”修改为“应急管理、自然资源”。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三、将《贵州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民政、财政、物价和卫生部门”修改为“退役军人事务、财政、发展和改革、卫生健康部门”。

  四、将《贵州省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中的“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质量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

  第七条、第三十八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

  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依法对建筑消防设施设计、施工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抽查。”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既有建筑进行改建、扩建,因客观条件无法满足现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聘请设计单位编制消防设计方案,报经省、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对三分之二以上评审专家同意的,可以作为消防设计审查依据。”

  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消防产品安装前,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对消防产品检测报告、外观标识等进行检查,按照施工技术标准对消防产品进行现场检验并做好记录。检查或者试验不合格的,不得安装使用。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和备案抽查时,应当检查消防产品的检测报告和试验记录。”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施工、监理单位未在消防产品安装前对消防产品进行现场检查检验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个人给予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给予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

  五、将《贵州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七款中的“发展改革、环境保护、旅游、教育、卫生计生、交通运输、商务、工商”修改为“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教育、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商务”。

  六、将《贵州省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能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维修、养护、更新等管理活动中做好下列工作:

  “(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价格监督检查和反垄断执法工作,依法查处不正当竞争、商业贿赂等经济违法行为,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监督处理,负责统一管理标准化工作,指导部门、行业和企业的标准化工作,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协调处理有关标准争议相关问题;

  “(二)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电力行业管理;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建设市场、规范市场各方主体行为,指导建设市场诚信体系建设。”

  七、将《贵州省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三条中的“价格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删去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此外,对相关省政府规章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附件2

  贵州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一、贵州省保守国家秘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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